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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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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
〔适用主体〕
〔破产界限〕
〔重整条件〕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第六条【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的主体〕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受理〕
第十一条【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通知债权人与公告】
〔通知和公告〕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保全措施解除〕
〔执行程序中止〕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
〔破产程序中的专属管辖〕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辞职】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
〔破产撤销权〕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
〔企业法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财产〕
〔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侵占企业财产时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破产取回权〕
〔一般破产取回权及其构成要件〕
第三十九条【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第四十条【抵销权】
〔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实用核心法规
实用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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